一、修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 1 号)删去第十七条。
二、修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3 号)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四)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三、修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二)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其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审批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七)将第三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八)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四、修改《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 3 号)
(一)删去第三十条。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